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8月30晚上11時45分,騎乘車號000–683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口,為警攔查並舉發異議人有「闖越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由,分別開立2紙舉發通知單,然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且員警將異議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號「RM7–683」,誤載為「RMT–683」,異議人以為是寄錯了,才沒有繳納,我有跟警方說,但是警方一直沒有更正,直至收受裁決書,竟以最高金額裁罰異議人,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最低金額處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5年8月30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683號輕型機車,沿高雄新自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口,於自強路北往南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持續直行,經員警目睹闖紅燈而予以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闖越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為由開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自行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於98年3月17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4,500元(闖越紅燈部分),並就闖越紅燈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9,600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呦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500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5年8月30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683號輕型機車,沿高雄新自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口,於自強路北往南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持續直行,經員警目睹闖紅燈而予以攔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9月29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50026863號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確實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尚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且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則其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業據證人甲○○供陳在卷,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又本件雖無違規採證照片,惟異議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偶發於瞬間之事實,難期警員在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過程中,仍能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是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既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如前,縱員警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過程中,未能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⒉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將車號寫錯,誤以為係寄錯一節。
查,本件員警係當場開單舉發,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此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簽名甚明,異議人亦否認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為。異議人既係本人當場簽收無訛,其謂誤以為係寄錯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又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固確有將異議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號「RM7–683」誤載為「RMT–683」,惟經異議人於95年9月間向舉發機關陳明後,由舉發機關通知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一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可按。足認舉發機關業已更正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誤載部分甚明。而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所處罰對象係違規行為人,縱令該車號有誤載情事,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異議人前開置辯,洵不足採。
⒊異議人雖謂:因時間已久忘記要繳,請求改裁處最低罰鍰一
節。惟查,本件異議人並未依法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9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其逾越上開應到案日期已達60日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其上開違規情事,分別裁處罰鍰9,600元、5,400元,自屬無誤。參以,異議人於95年9月間向舉發機關陳明後,舉發機關除通知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上開誤載情事外,並已明確告知異議人應依規定至應到案處所繳納罰鍰,此觀諸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文甚明。異議人難謂其不知應遵期至應到案處所繳納罰鍰,惟其仍不遵期到案,且迄至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是認異議人就未遵期至應到案處所繳納罰鍰及聽候裁決一節,具有可歸責性。從而,尚難僅因舉發機關誤載違規車號,即認異議人得不遵期至應到案處所繳納罰鍰及聽候裁決。異議人前開置辯,為無理由,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上開車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亦未於應到日期前,遵期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及聽候裁決,並已逾應到案日期達於60日以上等情,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及其理由,均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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