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百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26條關於公司清算之規定。再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俾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而有循私之舉,倘公司因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由董事擔任清算人,則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其於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訴訟時,亦難免循私,爰引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訴訟,況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在清算程序進行中仍屬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董事,而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2年4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70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應訴。又甲○○現仍登記為被告監察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5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801089400號函附登記案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78頁),甲○○雖於98年5月26日另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第89頁),然而甲○○在經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仍具備被告監察人之身分,被告股東會復未選任其他人代表被告應訴,則兩造因董事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應以甲○○代表被告應訴。故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84年12月間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獲准,並於84年12月11日將全部股份售予訴外人丁○○,其董事職務已因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不存在,詎被告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其因被告欠稅而有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限制住居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得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監察人甲○○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無從對董事更異情事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業經經濟部於92年4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70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㈡依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被告設立於81年8
月19日,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共計25萬股,每股金額為100元,原告持有12,500股,並擔任董事職務。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否終止?其自84年12月11日迄今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董事,復因擔任董事職務,經高
雄行政執行處以其為被告清算人之一,命其報告被告財產狀況,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等情,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1月9日雄執和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01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否認兩造自84年12月11日迄今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既兩造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係屬狀態不明,原告私法上地位復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訴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否終止?其自84年12月11日迄今有無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⒈按公司與董事、經理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亦有明定。⒉原告主張已於84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己○○為終
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將持股出售予訴外人丁○○,由丁○○以訴外人 黃何烏甜 、戊○○、乙○○為交易名義人乙節,核與證人己○○證稱:原告於84年間告其表示要辭任董事,並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丁○○,其亦同意原告辭任董事(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相符,並有84年12月11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應屬可採。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效力,是以原告既已於84年12月間當面向被告董事長己○○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其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上開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起,即因終止而消滅,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4年12月11日起已因終止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4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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