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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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月18日11時55分許」更正為「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1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夜間有照明」更正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行為不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其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使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非但未留在事故現場照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已給付其中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7頁),復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2卷第19頁),另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疏失並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雖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能繼續給付剩餘之3萬元,惟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18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與臥牛巷口時,本應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停等紅燈,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臥牛巷口北向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撞擊甲○○○,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明知甲○○○已受傷,竟未在場處理,甲○○○要求其留在現場處理,卻置之不理,未將甲○○○送醫院急救或報警處理,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越紅燈,造││││成甲○○○受傷並肇事逃逸││││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 吳林秀 │證明同上。│││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㈢│健仁醫院97年1月25│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等傷│││日診斷證明書1紙。│害並住院7日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車│││報告表各1份及車禍│禍之事實。│││現場蒐證照片17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貴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