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30日20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興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警製單舉發(異議人拒簽),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是在中華路及新光路口才遭警攔下說伊在中華路與興中路有闖紅燈,二者距離400公尺,非當場攔停,且市區交通誌大部分都有倒數功能,開車的人都清楚何時是綠燈,不能沒有證據只憑警員說有闖紅燈就認定 伊有 闖紅燈,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咨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當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94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就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遭警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 佘昱賢 到庭證稱:當時伊開巡邏車從興中二路由西向東, 伊等 方向的號誌為綠燈,另一中華路的方向為紅燈,其他的車子均為停止狀態,只有這一輛878─XZ為行進的情形越過興中路口,所以伊等就開警示燈及鳴笛將其攔阻下來。看到878─XZ闖紅燈時,與其距離二十到三十公尺,伊等在在興中路上尚未到中華路時就看到該車,當時天氣為晴天,中華路上的第一排均有停車,異議人是不是屬於最前面的車子或第幾台沒有看到,只知道異議人的車子是行進的狀態,異議人闖越紅燈時,興中路的方向一直都是綠燈,所以交叉的中華路紅燈應該亮很久,伊等是在中華與新光路口將異議人攔下來,是中華與興中的下二個路口,距離約五百公尺,伊等將異議人攔下來以後,有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當時有說剩沒幾秒,伊等跟他講說這也是闖紅燈,所以開單舉發,伊等在興中路口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中間沒有其他阻隔物或被其他車輛擋到,在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到攔檢下來中間,異議人的車輛沒有離開過伊的視線,坐在巡邏車上還有副所長 羅立德 坐右前座,及伊另外兩位同仁,紅單是伊開的,當時也是伊開巡邏車,異議人在中華與新光路口被攔停下來時,不是伊從後座出來說異議人闖紅燈,將異議人攔停下來時說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當時有說剩沒幾秒,但伊也有告知異議人興中路是綠燈,所以他闖紅燈的事實很明顯,伊有問過管理監視器的承辦人員,因為中華路、中山路等路是示範道路,所以沒有辦法裝設監視器等語(本院96年4月
6日審判錄第2至5頁),故就異議人有於97年12月30日20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興中路口時,因見紅燈秒數已剩沒有幾秒,不顧當時其車輛所在交岔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搶先闖越中華路與興中路之路口之事實已可認定。又因異議人之要求,本院復行傳喚當日與佘昱賢一起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即副所長羅立德,證人羅立德係證稱:本件舉發當時伊有在場,巡邏車由佘昱賢所開,伊當時坐駕駛座的旁邊,因為當天伊是帶班的,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伊有看到,伊等當時執勤巡邏勤務在興中路口西向東,在興中路上時有看到中華路有一輛計程車闖紅燈,所以就從興中路右轉一路追隨在中華與興中路口攔下並告發,伊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時候,興中路的綠燈已經亮有一陣子了,但時間伊沒有注意,而在伊等從興中路右轉中華路時,中華路的燈號仍為紅燈,當天天氣晴天,當時只有看到異議人開車闖紅燈而已,在追逐異議人的汽車時,異議人的汽車沒有消失伊等的視線過,把這輛車攔下時,開車之人就是在場之異議人,伊等攔下來之後向異議人說明違規事項後,異議人說他是做生意的人,一天賺沒有多少錢,要伊等不要開,異議人當時沒有說紅燈秒數的問題等語(本院98年5月1日審判錄第2至4頁),除就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所說之話等細節有些微不同外,2名證人證述發現及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過程互核相符,兼以證人佘昱賢及羅立德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發現上開違規情節而舉發,衡情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再參諸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佘昱賢、羅立德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間確有前揭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五、異議人雖稱違規通知單所述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不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函中卻表示係當場攔停舉發,苓雅分局顯未查明云云,惟查當場攔停舉發本係指發現違規行為後有即時將違規人攔下,並非表示就是在違規地點將違規人攔下,且此亦與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之認定無關,異議人以此認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末查明當時情形並以之為異議理由,顯有誤解。另異議人雖又表示不能沒有證據只憑警員說有闖紅燈就認定伊有闖紅燈,證人所述內容不實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本院既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警員佘昱賢、羅立德,並於命其等具結,使其等於若虛偽證述將受偽證處罰之壓力下,就其等親見親聞之事項作證,2名證人就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之證詞且相當明確並相符,則證人佘昱賢、羅立德證詞自得作為認定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異議人稱沒有證據云云亦有誤解。異議人固再稱各路口號誌都有秒數,但有秒數卻因急事或不耐等候而未遵守號誌闖紅燈者亦所在多有,證人稱路口有秒數其會等到綠燈再行進云云,既與證人所述不符,自難令人採信,故異議人以前開事項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