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明惠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參拾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本金新台幣(下同)368,
062元之利息請求,原主張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算計息期間、自94年9月11日起算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為自95年11月16日起算計息期間、自95年12月17日起算違約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經被告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雙方並簽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結帳帳款,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含本數計算)款項繳付原告,且按年息20%計算利息,倘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繳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繳納付最低應繳金額,迄今尚積欠本金111,271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
㈡被告再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經雙方簽立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93年9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分36期於每月10日攤還借款本息,並依年息9.99%計息,倘其中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繳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7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7,688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
㈢又被告於9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號),雙方簽立借據約定:被告自92年6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得於3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支借款,且按年息14.25%計息,於每月20日結算利息1次,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倘借款期間被告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本息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繳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68,062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期能與原告暨其他債權銀行就其所欠債務進行一次性協商,以按月攤還5,
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
㈡被告自95年12月23日起未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繳款,自97年7
月11日起未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攤還本息,自95年11月15日起未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繳納利息。
㈢系爭信用卡契約欠款應按年息20%計息,系爭信用貸款契約
欠款應按年息9.99%計息,系爭現金卡契約欠款應按年息14.25%計息。
㈣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契約部分,尚積欠本金111,271元未還;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部分,尚積欠本金77,688元未還。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表暨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審訴卷第6頁、第8至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認真實。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06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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