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6,958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1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 嗣更正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詎乙○○自民國86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本院於87年8月21日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受清償。而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80萬元,惟抵押品當時價值若不足,原告不應貸予高達280萬元之款項,嗣後抵押品拍賣金額不足以清償借款,不應由伊單方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參以被告自承前揭借據、約定書為彼等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以觀,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而堪採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曾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而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雖已拍賣抵押物受償,然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彼等自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7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合計986,958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986,518元│87.07.14至│年息10%│87.07.14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清償日止││止││└──┴──────┴─────┴──────┴────────┴──────────────────┘┌───────────────────────────────────────────────────┐│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1214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清償日│├──┼────┼─────┼─────┼──────┼─────────┼────────┼─────┤│001│乙○○│丁○○│2,800,000│83.11.25~98.│按年息9%計付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87.07.13│││││元│11.25,前5年│並同自借款日起算1│以內,按左列利率│││││││按月付息不還│年,及往後每屆半年│10%,逾期清償在│││││││本金,後10年│改按原告當月保單分│6個月以上,其超│││││││共分120期,│紅利率機動調整計付│過6個月部分,按│││││││每期以年金法│利息。(本件違約時│左列利率20%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之利率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