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黃育勳 律師 陳明 宗律師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黃怡騰 律師複代理人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立佳勳商行銷售電腦彩券,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由原告於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元,被告則將佳勳商行銷售電腦彩券業務委託原告經營,並由原告自負盈虧。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逕自通知台北銀行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停止原告之投注機投注,使原告無從繼續銷售電腦彩券,原告迫於無奈,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合意終止兩造間之電腦彩券經銷合約,惟原告則保留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請求權。被告前開通知台北銀行停止原告之投注機投注之行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契約終止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電腦彩券經銷合約終止前三個月(九十二年二月、一月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原告之平均獲利為四十七萬三千元,而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搷補原告所失利益為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000000+145628+145196÷90天×112天=585262)。
又被告所為亦損害原告之經營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恐遭台北銀行處以收回經營許可處分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往台北銀行辦理「暫時停機」,而非因原告生意太好之故。被告於辦理停機之後,立即邀請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協商是否由原告繼續依兩造原有約定條件經營之爭議,惟此為原告所拒絕,兩造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另行協議合意自三月十八日起終止原有之經營契約。兩造間之經營契約既自三月十八日起即已合意終止,並於協議書中,結清兩造間除所失利益以外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就終止合約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因兩造間合意終止合約而免責。至於兩造合約終止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設立佳勳商行銷售電腦彩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由原告於每月給付被告三萬五千元,被告則將佳勳商行銷售電腦彩券業務委託原告經營,並由原告自負盈虧。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逕自通知台北銀行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停止原告之投注機投注,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合意終止兩造間之電腦彩券經銷合約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同意書、協議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且有台北銀行彩券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銀彩行字第九二六○三一○二○○號書函所附申請書影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茲應審酌者,乃兩造合意終止前開電腦彩券經銷合約後,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題要件,必須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者,始足相當,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事屬當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通知台北銀行停止原告所經營電腦彩券投注機之投注,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惟被告前開違約情事發生後,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兩造間之電腦彩券經銷合約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終止,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已不再負有提供場所及設備供原告經營電腦彩券投注之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再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兩造間雖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終止契約,仍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云云。惟按「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發生法定終止之事由時,由一方依法行使終止權,始得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至於雙方之合意終止,則無法準用該條之規定。本件既係兩造合意終止電腦彩券經營合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電腦彩券經銷合約倘非屬無名契約即屬委任契約云云。惟原告此等主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縱論原告之主張可採,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乃係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片面」終止契約,若因此造成他方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本件兩造既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無故向台北銀行申請停止原告電腦彩券投注機之投注功能,係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台北銀行申請停止電腦彩券投注機之使用雖已違反兩造間之經營合約,為債務不履行,惟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無法繼續經營電腦投注業務,乃係兩造合意終止合約之當然結果,而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經營權所造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契約終止後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共計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