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742號
原告 陳春榮
被告 陳芷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委請代書辦理,支出代書費、登記規費及代為繳納地價稅,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榮、陳春明代墊款各新臺幣(下同)3,791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係設在高雄市仁武區,嗣遷入高雄市鳳山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然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係請求返還代墊款,顯係金錢之請求,並非屬不動產涉訟,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並無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