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蔡依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然應
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款,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
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於93年11月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經扣除利息及相
關費用,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451元未清償。佳
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函、帳務明細表
、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第45至47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