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947號
原告 林翊琦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 律師
被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進行中,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暨其中15萬元自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針對兩造間之獎金爭議、感情糾紛、網路言論等事互相道歉達成和解,承諾不再以任何形式互相攻擊他方,保證不再有任何侵害他方權益之行為,且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和解金,給付方式為自109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詎被告於109年6月25日給付3萬元後就未再支付和解金,尚積欠和解金12萬元未付。又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竟針對兩造已和解之網路言論乙事再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致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同年11月3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調查,並委請律師進行答辯,耗費不必要之金錢與時間,所幸該案經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確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所為之網路言論與事實相符,而不起訴處分,被告係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攻擊及騷擾原告,顯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則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5萬元。為此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解金12萬元、違約金15萬元,共計2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暨其中15萬元自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未將其在臉書上對外發布誹謗被告之文章刪除,且傳送簡訊騷擾被告,並將被告手機門號洩漏給第三人來騷擾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在先,被告才憤而於109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罪之告訴。因刑事告訴權本無法預先拋棄,系爭和解書第3條有關刑事請求之部分屬無效條款,且簽立系爭和解書前,被告本就還未對原告提出任何告訴,故被告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倘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5萬元有理由,因原告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原告亦須賠償被告違約金15萬元,被告提出15萬元之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記載「…雙方同意和解,和解條件如下:一、雙方願意向他方表達真摯道歉,並承諾雙方未來不再對他方有任何傷害名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網路媒體為攻擊他方之言論或散佈負面訊息,前已在網路媒體所發佈與他方相關訊息均全部刪除。二、雙方同意前揭情事由乙方(即被告)給付新台幣15萬元成立和解分5期付款,每期3萬元,乙方於109年6月25日起,每月25號以匯款方式轉帳匯入甲方台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三、雙方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攻擊或騷擾他方或他方親友及同事,如有違反,應賠償與本和解金額相當之懲罰性違約金。四、雙方保證未來不再有任何侵害他方權益之行為,並同意撤回已提出之刑事告訴。五、…」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2萬元、違約金15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及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和解金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解金15萬元,分5期付款,每期3萬元,自109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匯款方式轉帳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嗣僅於109年6月25日給付原告3萬元,尚積欠和解金12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所辯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未將其在臉書上對外發布誹謗被告之文章刪除,且傳送簡訊騷擾被告,並將被告手機門號洩漏給第三人來騷擾被告等語,此僅涉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依約履行或賠償之問題,並不因而可免除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09年7月26日起、其中3萬元自109年8月26日起、其中3萬元自109年9月26日起、其中3萬元自109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①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雙方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攻擊或騷擾他方或他方親友及同事,如有違反,應賠償與本和解金額相當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該條前段真意應係在於雙方同意不再就兩造間先前相關爭議及糾紛提起民、刑事訴訟,並非約明雙方拋棄民、刑訴訟之憲法上之權利,另該條後段明文約定違約金,益見雙方於簽立和解書後,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只是如提起民、刑事訴訟時,因有違兩造簽訂和解書係為止息紛爭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攻擊或騷擾他方等目的,須負民事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以免爭訟一再發生,致造成他方之困擾,從兩造簽訂該和解書第3條之意旨觀之,顯然係在針對違反約定者給予民事賠償之制約,故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就此一違約金之約定,應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又本件係雙方為避免再行爭訟而有不再就兩造間先前相關爭議及糾紛提起其餘民、刑事請求之約定,如有違反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則關於違反者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係就違反雙方為避免再行爭訟之約定者之一種懲罰性之民事私權約定,此一約定係屬私人間就爭端止息之約定,要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尚不生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兩造既均本於自由意志,為解決兩造間已存在之爭端,經磋商協議後達成合意,即屬其等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因刑事告訴權本無法預先拋棄,系爭和解書第3條有關刑事請求之部分屬無效條款等語,應非可取。
②查兩造於109年6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即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9年8月間以原告曾於109年5月30日在臉書網站「爆料公社」粉絲專頁、同年月31日在「紅人榜ˍ副本」粉絲專頁發表之言論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而於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3日傳喚原告到庭,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原告上開言論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並無以恣意捏造或未加以查證之事實惡意誹謗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4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199至201頁)。被告雖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惟系爭和解書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自願簽立,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在於終局解決兩造間已存在之一切爭端,遂為上述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等約定,原告並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因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後,隨即於109年8月間對原告於109年5月30日、31日發表之言論提出刑事告訴,重啟紛爭,致原告須到庭應訊接受調查,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亦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中段「不得以任何形式攻擊或騷擾他方」之約定,有悖於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自屬有據。
2.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5萬元,並主張抵銷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9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未將其在臉書上對外發布誹謗被告之文章刪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臉書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且原告對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雖有刪除其在臉書部分社團所刊登與被告相關文章,但未即刪除其於109年5月30日、31日在臉書網站「爆料公社」粉絲專頁、「紅人榜ˍ副本」粉絲專頁所發佈與被告相關之言論,直至109年11月9日調解庭後才予刪除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曾有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並承諾雙方未來不再對他方有任何傷害名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網路媒體為攻擊他方之言論或散佈負面訊息,前已在網路媒體所發佈與他方相關訊息均全部刪除。」約定完全履行之情形。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將被告手機門號洩漏給第三人來騷擾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7頁圖21),僅顯示109年7月28日下午8時14分曾有00000000**來電1通,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將被告手機門號洩漏、該來電者與原告之關係,及該來電者有何騷擾被告之行為,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曾於109年7月22日傳送簡訊騷擾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9年7月22日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圖19、圖20),原告雖主張其所傳訊息僅是有感而發,並非以該訊息騷擾被告云云,然是否構成騷擾,除審酌行為人之意圖外,亦應考量他方之主觀感受等。觀諸該簡訊之內容,原告傳送貓咪之照片並向被告表示「不是要騷擾你,是想給你看看你兒子。這是我領養的第三隻貓,…他的出生年月日及時辰跟我跟你拿掉孩子的那天及時辰一模一樣…我不會原諒你…」等語,且傳送簡訊之時間為凌晨3時37分,依兩造已分手且曾在網路上發表文章互相攻擊後始成立系爭和解之情況下,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凌晨3時37分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被告,已打擾被告睡眠休息,堪認已構成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定之騷擾行為,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不得以任何形式攻擊或騷擾他方…」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並據此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抵銷部分,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兩造各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對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均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抵銷後,已互無違約金餘額,故本件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2萬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解金12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09年7月26日起、其中3萬元自109年8月26日起、其中3萬元自109年9月26日起、其中3萬元自109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約定清償日
利息起算日
1
3萬元
109年7月25日
109年7月26日
2
3萬元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6日
3
3萬元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26日
4
3萬元
109年10月25日
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