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寶珠
相 對 人  李彥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彥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重度智障,生活困難,伊母親平時以撿
資源回收勉強過生活,父親則現正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因
此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聲字第582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結果,未
能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固提出民國
110年9月14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
為證,惟經本院查詢聲請人109、110年度之財產資料,其
名下尚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00萬餘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
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仍有籌措款項之可能
,參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僅1,000元,數額
非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是聲請人所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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