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973號
原告 李士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卿卿 等人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02元(即公告現值331,000*994=329014,000,32914,000*1/2304=142,802,小數點進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被告人數眾多,請原告提出本件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記事),並製作完整之本件被告送達地址附表(並提出電子檔,表格格式化),如發現有發生繼承事件,請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記事)並進狀更正或聲明承受訴訟,如發現被告之送達址不詳或已經設籍戶政事務所時,亦請先進狀聲請公示送達或儘速提出可得送達之查報地址。又已有部分被告如若已和原告取得分割協議,請一併先進狀陳報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