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裁定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按: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是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茲求為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參照)。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甚明,故提供擔保之敗訴當事人,不能認其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雖已判決確定,然非全部勝訴確定,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聲請人如不能取得「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依同條項第2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亦可於踐行同條項第3款之程序後,再聲請裁定准予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僅因本案經判決確定,即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而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退而言之,該確定判決勝訴部分,如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5款上段之「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原因,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金,亦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按:依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所示,聲請人所為保全之請求,為「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故似難認本件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獲全部勝訴)。則本件依聲請人陳述之事實,已足認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