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復為同條例第3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系指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信用無法清償全部之債務而言,故金融機構債權人針對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而提出之清償方案,如以債務人現實之財務收入狀況尚非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債權銀行雖要求聲請人第1期至第72期僅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72期以後每月之還款金額,則於屆時再另行研議,如此不確定之金額,聲請人深恐自第72期起,債權銀行將要求聲請人無法支付之高額還款。又因聲請人長期罹患肝病及腫瘤等重大疾病,治療費用無法估算,且聲請人至今仍須繼續工作以支撐家計,故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之還款方式,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寄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而依該通知書之記載,聲請人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合先敘明。㈡聲請人自民國87年8月起即任職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6年度收入總額為660,3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5,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1月至6月之收入總額為267,638元(不含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平均每月收入亦有44,60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收入相當穩固,並無任何減少之虞。又聲請人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為852,472元(含扶養費),平均每月支出35,520元,則以聲請人97年每月平均收入約44,606元,扣除每月平均支出35,520元,尚餘9,086元,已高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第一階段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方案㈢又聲請人固稱「聲請人深恐自第72期起,債權銀行將要求聲請人無法支付之高額款項」、「醫生亦再三囑咐聲請人需要再次治療,治療費用也無法估算」等語,然如債權銀行於嗣後另要求聲請人所不能負擔之還款方案,或聲請人於嗣後為治療疾病而需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等,此等事由亦僅構成不可歸則於聲請人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尚不可認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現年僅48歲,且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近17年,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則以聲請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則與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