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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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二子。惟因被告長期沉迷股市,在外負債甚多,加上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頗大,致婚後爭吵不斷,夫妻情份日漸淡薄,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兩造即曾分居約二年,後經親友磋和,及原告顧念家庭完整,又與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除每月固定給被告二萬元外,尚須負擔二子之生活費,經濟相當拮据,詎被告未能體諒,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無故將原告逐出家門,且一再沉迷股市,對外負債愈來愈多,使原告不僅須為被告應付銀行之催繳電話,造成原告生活之困擾,且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全家賴以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六樓」房地,亦遭查封拍賣。又被告雖已信用破產,卻不知覺醒,至今猶以子女 楊士平 之名義為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並擬以楊士平名義從事期貨買賣,完全不顧此舉恐將影響楊士平之信用狀況。被告之行為,造成兩造經常發生爭吵,且被告動輒驅趕原告離家,實令原告身心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導致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每月給付之二萬元是供全家生活之伙食費,並非被告之零用錢,且後來也沒有拿到二萬,原告只給一萬五,九十四年五月以後原告就沒有給被告錢了。被告負債主要係因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房子原本即有貸款,嗣因原告之父稱田地貸款利率較低,遂以土地貸款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其後原告之兄欲參選鄉民代表須用錢款,被告因而再以上開房子貸款供原告之兄使用,詎原告竟表示房子在被告名下,其不願為被告繳付貸款。而當時被告並無工作,不得已再自他處借錢繳納房屋貸款,導致被告債務愈積愈多,目前負債約二百餘萬元。(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時向銀行借了四十幾萬元,因原告不願意負擔,後來利息加上生活費,就變成目前的二百多萬元了)。被告玩股票只損失十五萬元左右,地下投資亦僅投資十萬元,且是被告婚前所賺之錢款。被告雖有以子女楊士平名義開設期貨帳戶,但並未使用,純粹僅換贈品;至於股票帳戶使用楊士平名義,係因被告信用不佳,無法使用被告名義;關於使用楊士平名義,楊士平均知悉並親自簽名,被告以楊士平名義買賣股票並未虧損。兩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並未分居,僅分房睡而已,係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子半倒,所以搬至原告之姊住處。被告確曾趕過原告,惟係吵架時之氣話,事後被告有向原告道歉,並拉住原告不讓原告離開,但原告執意離去,且經被告多次親自或透過原告親戚請求原告返家,原告均拒絕。倘原告堅持離婚,應先清償被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二人,及兩造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沉迷股市,在外負債累累,致兩造婚後爭吵不斷,曾分居達二年,被告甚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無故將原告逐出家門,並繼續以兩造子女楊士平之名義買賣股票及擬從事期貨交易,兩造婚姻已生破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沈迷股市,負債累累,致兩造經常發生爭吵部分:
1.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沈迷股市,致債臺高築,房屋遭拍賣,
兩造因而時生爭執,被告卻不知醒悟,仍以兩造長子楊士平之名義買賣股票及擬從事期貨交易等情,並提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風險預告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其有買賣股票及房屋已遭拍賣,目前負債約二百餘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負債主要係因原告不願繳付房屋貸款,而被告並無工作收入,不得已再自他處借錢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加上生活費,導致被告債務愈積愈多,房屋亦遭拍賣;被告玩股票只損失十五萬元左右,嗣後被告雖有以子女楊士平名義開設期貨帳戶,但僅為兌換贈品,且楊士平知悉被告使用其名義等語。
2.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
被告之信用狀況,被告確實有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且至目前為止尚有一百餘萬元逾期未還債務,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以後信用卡因信用貶落及款項未繳,陸續被停用,顯見被告當時已有金錢調度上之困難。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以兩造之子楊士平名義下單買賣股票之對帳單以觀,九十六年八月當月成交金額即有二百餘萬元,其中多有當日沖銷,且有融資、融券之情形,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沈迷股市非虛,且有舉債投資之情形。而股市風險甚大,融資買賣股票之風險更大。而被告自承原告於八十六年就告訴伊,叫伊不要玩股票,足證被告長久以來完全不採納原告之意見,而一意孤行。被告雖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以後就沒有給被告錢繳房貸、生活費,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被告另雖稱九十四年五月以後原告未再給付生活費,惟依原告提出匯款單多紙及學費繳費收據多紙以觀,依其時間分析為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九月按月匯予兩造之子楊士平至少五千元、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六年九月按月匯予兩造之子 楊士德 至少五千元。而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每個學期楊士平學費逾五萬元,楊士德九十五學年度每學期亦逾五萬元。則以原告自稱每月收入三萬餘元,年收入應約四十萬元,扣除兩個孩子學費共約二十萬元,生活費約十二萬元,原告尚需維持自己生活,則明顯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以後應無能力可以供給被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真。而依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之前,每個月可收入三萬多元,其竟稱因八十八年間找過工作,因原告說他在外面亂搞,一氣之下即辭掉工作,就沒有再工作。查依原告之經濟收入要維持一個四口之家及房貸,確有捉襟見肘之情,兩造間縱有誤會,非不得加以溝通,或請人調解,被告從八十八年之後即對原告消極以對,仰賴原告一人負擔全家家計,不思開源,若有不足即舉債以渡,而使用信用卡貸款之利率甚高,此為一般人所共知,原告稱伊於九十二年開始每月有七、八萬元之債務要繳,不知道總數多少,也完全無法清償,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陸續被停卡,九十六年一月房屋遭拍賣,被告雖辯係九十四年五月以後原告未給付被告生活費及房屋貸款造成,惟因被告不思共同改善家庭經濟,一味舉債,且未能妥善理債亦難辭其疚。另證人即兩造之子楊士平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經常因意見不合吵架,時間不一定;其知道被告使用其名義之事,但被告未清楚告知用途或目的為何,其很早就跟被告講不要買股票,被告說只是看一看而已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有以子女楊士平名義從事股票買賣及開設期貨帳戶,且兩造經常爭吵。故原告所稱因被告沈迷股市,負債累累,致兩造經常發生爭吵應屬可採。
(二)關於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分居二年,及被告經常驅趕原告離家,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再度無故將原告逐出家門,致兩造分居迄今,婚姻產生破綻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曾分居達二年之久,且被告於兩造發生爭吵時,動輒驅逐原告,終致原告忍無可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再次遭被告驅趕,始逕自離家他去,分居迄今等情,而經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楊士平,證稱:「我的確有聽過爸爸媽媽吵架的時候,媽媽趕爸爸出去,大概有一、兩次,隔的時間蠻遠的」等語(同前筆錄第四頁參照),足見被告確曾驅趕原告,且不止一次,並持續此種狀態甚久。被告雖辯稱:原告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離家前,兩造並未分居,僅曾分房睡而已,至於趕原告出門是吵架時之氣話,事後有向原告道歉並拉住原告,但原告執意離家,且經被告多次請求均不返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經濟情況不佳、經常為經濟問題發生爭吵,已如前述,被告不思共同改善經濟情況,反趕原告出門,斷絕兩造溝通之路,增加家庭負擔,致兩造感情日益淡漠,終致婚姻發生裂痕,原告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所稱兩造婚姻因分居已生破綻應屬可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且須負起保護家庭及養育子女之義務。本件被告未能與原告協力解決家中之財務問題,反使家庭陷入債務風暴,且無法尊重原告對財務方面之意見,一意孤行,且將原告逐出家門,致兩造分居迄今,無法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並不輕於原告,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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