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山區之工寮,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6日為警查獲疑似贓物案件,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予分論並罰;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G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72號偵查卷第8、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前曾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服用「可絡暢膜衣錠」藥物致尿液呈偽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檢具該藥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後,據該局函覆稱:「可絡暢膜衣錠」不含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類藥物成分,人體施用後亦不會代謝產生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類藥物及其代謝物,故施用「可絡暢膜衣錠」後,尿液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於96年1月16日出具之管檢字第0960000498號函在卷可按,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6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置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之,其以一行為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審酌被告先辯稱服用「可絡暢膜衣錠」藥物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本院檢具藥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後,被告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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