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20號原告甲○○
六0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履行同居卷,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告有無居住傳訊證人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
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本院依該址通知被告進行調解程序,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到庭,足見該址確為被告送達地址,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提出乙○○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