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25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丁○○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578,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當事人對於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