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丙○○
之1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904、906、927─2、981地號土地原均為其母 鍾林 戊妹 (已於民國91年4月22日死亡)所有,嗣於91年2月1日, 鍾林戊妹 將前開4筆土地贈與原告,並於91年4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前開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前開4筆土地,幾經與被告接洽土地事宜,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904地號面積21.72平方公尺、927─2地號面積7.02平方公尺及981地號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建物,暨906地號面積6.60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前開各該土地及906地號上,面積0.37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鍾林戊妹於53年間即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建物無償借與被告使用,嗣於68年間,更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並口頭承諾讓被告永久無償使用所坐落之土地云云。惟查,鍾林戊妹縱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並同意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惟鍾林戊妹所贈與之建物為面積僅9坪多之磚造平房,其大部分建物位置坐落在訴外人 徐添福 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僅少部分建物位置坐落在鍾林戊妹所有同地段904地號上,且於贈與初始,其毗鄰鍾林戊妹所有同地段906、927─2、981地號土地均仍屬空地,是縱鍾林戊妹同意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僅是原建物坐落之土地,自不及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外之其餘904地號空地及906、927─2、981地號土地,則被告嗣將系爭建物擴建以成現在屋況,並占用到如附圖所示904、906、927─2、981等地號之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擴建前開建物有經鍾林戊妹同意,則其所擴建之房屋實難認有占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次查,退萬步言,縱若鍾林戊妹除同意贈與被告之原有建物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坐落之基地,亦同意被告其後擴建部分之建物亦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坐落之基地,惟此亦屬原告與鍾林戊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嗣鍾林戊妹將系爭4筆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與鍾林戊妹間之使用借貸約定並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所訂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貳、被告則以:被告為鍾林戊妹之養女,其與原告為養兄妹之關係,約於53年間,鍾林戊妹將其在前開土地上所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之建物無償提供被告及其夫與子女居住使用,嗣於68年間,鍾林戊妹並將前開建物贈與被告,同意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迄於70幾年間,因前開磚造平房過於老舊,且房舍不敷使用,被告乃將前開磚造平房加以整修,並於其前、後擴建客廳、房間及廚房使用,而成目前之房屋現況,惟鍾林戊妹就此情完全知悉,亦同意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又原告自幼以來即均與鍾林戊妹居住在與被告相毗鄰之房舍(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18─1號建物),就上情亦完全知情,原告嗣雖於91年4月間,將鍾林戊妹所有前開4筆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仍應繼受其母鍾林戊妹之義務,同意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況原告將鍾林戊妹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名下之事,被告全然未悉,而原告於91年間取得前開4筆土地後,亦未曾親自或以信函通知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足認原告亦已默許被告及家屬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詎原告嗣竟於93年11月間,突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誣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長達10年,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惟此顯與事實不符,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鍾林戊妹之養女,兩造為養兄妹之關係,鍾林戊妹已於91年4月22日死亡。
二、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904、906、927─2、981地號4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面積9.39坪之建物原均為鍾林戊妹所有,嗣於68年間,鍾林戊妹將前開建物贈與被告,迄於70幾年間,被告整修前開建物,並於其前、後擴建客廳、房間及廚房而成目前之屋況,其面積即如附圖所示,而於91年4月29日,鍾林戊妹亦將前開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目前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前開建物迄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三、被告住居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建物,而原告則住居在與其相毗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18─1號建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之建物,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面積9.39坪之磚造平房原為鍾林戊妹所有,嗣於68年間,鍾林戊妹將前開建物贈與被告,而坐落新竹縣○○鎮○○段904、906、927─2、981地號土地原亦均為鍾林戊妹所有,嗣於91年4月29日,鍾林戊妹將前開4筆土地贈與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72年5月9日(72)新稅東三字第4898號房屋現值核定函、88年度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繳款書、94年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並有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4筆土地於91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次查,前開建物大部分坐落在訴外人徐添福所有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上,僅少部分建物坐落在鍾林戊妹所有同地段904地號之土地上,而前開建物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認屬實。是以,被告前原受贈取得之建物及其所坐落9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先既屬相同均為鍾林戊妹,前開9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分開及先後贈與而異其所有權人,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建物及土地先後贈與時,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或贈屋而無基地使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904地號土地,則被告前開受贈取得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904地號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情,堪可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68年間自鍾林戊妹處受贈前開9.39坪之磚造平房後,即於70幾年間將之擴建以成目前之屋況,其面積並如附圖所示,目前並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此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在。次查,原告為鍾林戊妹之子,而被告為鍾林戊妹之養女,兩造為養兄妹之關係,誼屬至親,而原告歷久以來均與鍾林戊妹住居在與被告所有前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建物相毗鄰之竹中路18─1號建物,此有被告、鍾林戊妹除戶之戶籍謄本、被告現戶之戶籍謄本及原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於70幾年間,將鍾林戊妹原所贈與之建物加以擴建,並因此占用鍾林戊妹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情,住居毗鄰之鍾林戊妹對此應是知之甚詳,惟鍾林戊妹自被告擴建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始,迄至鍾林戊妹於91年4月22日死亡為止,其間歷經近20年之時間內,均未見鍾林戊妹就前情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之情,足認鍾林戊妹確已同意被告所擴建房屋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情,縱未見鍾林戊妹有明示同意之意旨,亦堪認鍾林戊妹確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4筆土地之情,依此,其等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足堪認定。再查,原告自承其自幼即與其母住居與被告相毗鄰之竹中路18─1號建物,迄今已51年,對於被告於70幾年間擴建房屋以成目前屋況,及其建物所坐落土地均屬其母鍾林戊妹所有等情均知悉等語(見本院㈢卷第9、10頁),準此,原告就其母鍾林戊妹與被告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同意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所坐落之系爭4筆土地之情,自屬知悉甚詳,嗣其基於無償贈與之原因,自鍾林戊妹處受贈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非屬特別值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容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義務,則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904、906、927─2、981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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