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91號聲請人 卓悅瑛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惟參與本案審理之受命法官黃司熒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有推事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易言之,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受命法官黃司熒曾承辦前審之裁判,並提出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為憑,惟查:
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全案卷宗之結果,查知該案之前審99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案件之獨任承辦法官為黃繼瑜法官,而非黃司熒法官,聲請人所指黃司熒法官參與合議裁判者僅係該案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然聲請人並非係針對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而係針對於該案之前審「99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參與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黃司熒法官,對於聲請人而言,並非曾參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以該原因聲請法官迴避,是以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