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庭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庭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判決,上開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4年11月1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0日下│104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午11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偵字第304、305││││號(聲請書漏載10││││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27││││1806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2日│105年1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27││││1806號│9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3日│105年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已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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