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謝鳳蘭 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信佳
羅創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醫上訴字第17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洪信佳、羅創彥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洪信佳、羅創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7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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