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昆立 相對人 汪宏志 法定代理人 康湘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汪宏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汪宏志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號,以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35萬3435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以伊對上開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本應繳交上訴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之審查資料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既無任何事證可認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又本院調閱前開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本案卷宗,聲請人於第一審就兩造過失比例、應賠償數額尚有爭執;另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該分會104年11月24日審查表所載「准予扶助理由」略以:「依申請人之代理人所述,車禍發生當時有監視錄影帶為證,可證明聲請人之過失比例較輕」等語,是以本件未經第二審法院調查辯論前,尚不得謂其上訴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