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政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仁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定應執行之刑所據之法條刑法第50條第2項要屬贅載(因本件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末予指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表:受刑人王仁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03.13│102.09.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810號│第826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訴字│104年度交上訴字│││實││第299號│第713號│││審├──────┼──────────┼──────────┼──────────┤││判決日期│104.06.30│104.08.19││├─┼──────┼──────────┼──────────┼──────────┤│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決││第3294號│第3410號│││├──────┼──────────┼──────────┼──────────┤││判決│104.11.03│104.11.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021號│第16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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