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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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鴻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鴻麒(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1年,實感過重,請求給予輕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被告對其於104年7月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7月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自90年10月某日起至91年2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於91年2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以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因而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且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如何量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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