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毓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抗告人即被告劉毓聖(下稱被告)無詐欺前科,且偵查中坦承犯行,結證證述,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審在缺乏具體事證下,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非適法處分,有違人權之保障。羈押為嚴重限制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具最後手段性,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為之,方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多次訊問期日之供述情節及卷內資料等,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處分,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及圓滿等情形,被告掛心家人之生活情況,又本案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且也已羈押6個多月,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方式取代,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停止羈押亦有助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92、653、654號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不能具保之情形,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期限將至,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羈押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涉犯詐欺犯行次數甚多,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1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05年1月5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有相
關卷證可稽,是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應堪認定。而被告所為之犯行,係與其他被告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且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所為之詐欺犯行次數達數十次之多,所涉之被害人甚多,遭詐欺金額甚大等情,足見被告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擔任該詐騙集團之主要角色,確實有另行籌組詐欺集團之能力,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依上開說明,若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無疑義。㈢抗告意旨雖稱已全部坦承犯行、且也已羈押6個多月,實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然審酌上情,此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從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代替之。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稱掛心家人之生活情況、停止羈押有助於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依法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事實仍未消滅,且命被告具保,尚不足袪除危害疑慮,應認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