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戴文秀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戴文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數案件,且抗告人已戒酒數月,滴酒不沾,終身絕不再觸犯法規。而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重抗告人刑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維持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5月以上,2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抗告人前於99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2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更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從而,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