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被告鄭鈞隆之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刑案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鄭鈞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迨100年5月17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予執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鄭鈞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鄭鈞隆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鈞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94號被告鄭鈞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案件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38號、第19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迨民國100年5月17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予執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0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翌(26)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鈞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吸食器各1只,請依法宣告沒收。又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2張觀之,扣案物尚能用作吸汲與裝盛其他物品之容器用途,核與法律規定「專供」之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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