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而合併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9號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24日基院生93執全實字第16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向擔保金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194號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