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330號
原告 陳江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安廷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181,400元(即自住或公益出租126,800元+營業54,6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5,000元,合計為21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