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榮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零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榮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
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7時17分許,警方在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高榮彬
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
4756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含包裝袋1個)、高榮彬
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
KH/2015/00000000)1紙、搜索同意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1紙、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4756公克,驗餘淨重
0.0050公克,含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核被告高榮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2次完畢
後,均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
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
,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
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
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
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
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
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
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
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
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0050公克),經送驗後認為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第899卷第24頁)附卷可參;而
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1頁、第13頁),另包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經
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
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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