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賴啓忠
被 告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確有積欠上開款項,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