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54號
原 告 邵敬箎
訴訟代理人 盧衽
被 告 莊淙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07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提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0頁)。
前揭裁定已於105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固於105年9月7日陳報系爭
車輛市價為新臺幣200,000元,有陳報狀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8頁),惟逾期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4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