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原 告 翁榜顯
訴訟代理人 翁榜儒
被 告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七四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嘉義縣政府,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1074地號土地(以
下分別稱系爭1073地號土地、系爭10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嘉義縣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
分之9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所管理。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 翁銅春 (已歿)曾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
2筆土地,並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
國102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翁銅春於104年4月
間死亡,原告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請辦理繼承換約,經該署
核准,即由原告繼承翁銅春之承租人地位而向國財署南區分
署承租系爭2筆土地,並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期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
約)。
㈡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會同國財署南區分署至系爭2筆土地現
場勘查時,始知被告自翁銅春承租期間即無權占用系爭10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374平方公尺面積,用以種
植星蘋果等果樹,且國財署南區分署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土
地,爰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代位權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果樹,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財署及嘉義縣政府,
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翁銅春前曾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繳納82年至102年間系爭2筆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元,其中屬系爭
107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8,759元;翁銅春另於103年繳
納當年度系爭2筆土地租金3,684元,原告亦於繼承換約後,
繳納104年度系爭2筆土地租金3,684元,其中屬系爭10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年1,920元。惟被告既自翁銅春承租期間
即無權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則翁銅春及原告所繳納之上
開系爭1073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合計12,599元(計算
式:8,759+1,920×2=12,599),屬被告使用他人承租之
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
共計12,599元予原告。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4至5年期間,致原告無法利
用該地種植玉米,受有農作物短收之損失,以一分地種植一
期玉米之利潤為4,500元計算,系爭1073地號土地面積為一
分二,種植一期玉米之利潤為5,400元,則被告無權占用之
4.5年期間,原告受有48,600元之農作物短收損失(計算式
:5,400×2×4.5=48,600)。又原告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1073地號土地之事件,自桃園往返國財署南區分署及法院多
次,已支出及預計將支出之交通費合計10,0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農作物短收及交通費
支出之損失合計58,600元。
㈤爰依民法第962條及代位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占用系
爭1073地號土地之果樹,將占用土地返還國財署及嘉義縣政
府,由原告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1073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原告農作
物短收及交通費損失合計71,19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4平方
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國財署及嘉義縣政
府,由原告代位受領。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19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父親自12年前即使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被告
約自8年前開始使用該地種植星蘋果樹,國財署南區分署於
102年間標租該地時,被告依法本有優先承租權,惟原告父
親翁銅春竟以該地現耕使用人名義,出具不實之實際使用切
結書後,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該地,顯係以不法方式承租
,原告以翁銅春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換約,亦屬不法。故原
告不具系爭1073地號土地實際使用資格,其依民法第962條
及代位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地,自屬無據。
㈡82年至102年間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承租人
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土地時所必須繳納之費用,與被告使
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無關;103及104年度系爭1073地號土地
之租金,因當時承租人為翁銅春,故繳納者應為翁銅春,並
非原告,且翁銅春之繼承人非僅原告1人,倘原告係依繼承
關係而由原告1人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已遷居桃園多年,無從於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耕作,自
未受有農作物短收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年農作物
短收損失,自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與其所主張
系爭107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農作損失及
交通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嘉義縣共有,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0分之9係由國財署所管理,原告父親翁銅春曾向
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2筆土地,並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嗣翁銅春於104年4月間死亡,原告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請辦
理繼承換約,經該署核准,即由原告繼承翁銅春之承租人地
位而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2筆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
爭租約),而被告自翁銅春承租期間即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星蘋果等果樹等情,業據其提
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份、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61至65
、165至169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至105頁、第149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並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損害,另致原告受有農作物短收及交通費
用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962條及代位權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國
財署及嘉義縣政府,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73地號土地82
年至102年間使用補償金8,759元及103、104年度租金各1,92
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農作物短收損失48,600元及交通費1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962條及代位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1073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國財署及嘉義縣
政府,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
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
倘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
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
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107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嘉義縣共有,中華民
國應有部分10分之9係由國財署所管理,翁銅春前就系爭107
3地號土地與國財署南區分署訂立租約,翁銅春死亡後,由
原告繼承其承租人地位而就系爭1073地號土地與國財署南區
分署訂立系爭租約,惟被告自翁銅春承租期間即占用系爭10
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果樹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即國財署南區分
署負有提供系爭1073地號土地交付承租人即翁銅春及原告使
用、收益之義務,惟系爭1073地號土地既遭被告占用,被告
復未說明有何占用該地之合法權源,國財署南區分署自應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向被告行
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073地
號土地上果樹並將占用範圍返還該地共有人國財署及嘉義縣
政府。然國財署南區分署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1073地號
土地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出租人國財署南
區分署請求被告除去占用該地之果樹,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國
財署及嘉義縣政府,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
去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並返還占用土地云云。經
查:
①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固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
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
害」,惟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限於占有
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
判例參照)。準此,承租人必須於出租人交付租賃物而實際
占有租賃物後,對於租賃物始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嗣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若其占有遭侵奪,承租人始得對於無權
占有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倘出租人自始未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
用,則承租人既未曾實際占有租賃物,自無從行使占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
②系爭1073地號土地現雖係由原告承租中,惟原告自陳:102
年間翁銅春承租系爭1073地號土地後,都是被告在使用該地
,翁銅春沒有使用;被告使用該地之前,是我堂哥在該地種
植作物,我自己沒有使用過系爭1073地號土地;我承租後,
有與國財署一起至現場,有看到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都是他
人所種植的星蘋果,我問別人才知道是被告所種植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亦陳稱其約自8年前即於系爭
1073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
國財署南區分署於102年間與翁銅春訂立租約後,從未將租
賃物即系爭1073地號土地交付予翁銅春占有使用,嗣原告辦
理繼承換約並於104年間繼承翁銅春之承租人地位後,出租
人國財署南區分署亦未曾將該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既未曾實際占有系爭1073地號土地而取得事實
上管領力,尚不得對於無權占有該地之被告行使占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占
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並返還占用土地云云,尚屬無
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約自8年前即於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
,翁銅春於102年間係出具不實之實際使用切結書後向國財
署南區分署承租該地,顯有不法,原告辦理繼承換約亦屬不
法,原告不具系爭1073地號土地實際使用資格,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該地云云。惟查,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於當事人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系爭租約第四條
其他約定事項第17點雖約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
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放租機關應撤銷租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惟無論翁銅春承租系爭1073地號土地時
有無上開約定所指情事存在,國財署南區分署既未曾撤銷系
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即得基於系爭1073地
號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出租人國財署南區分署請求被告
除去占用該地之果樹及返還占用土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73地號
土地82年至102年間使用補償金8,759元及103、104年度租金
各1,92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1073地號土地82年至102年間使用補償金8,759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翁銅春前曾向國
財署南區分署繳納82年至102年間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16,800元,其中屬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8,759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國財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及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61頁)。惟
查,翁銅春係於102年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2筆土地,
租期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則係於104年
4月19日起繼承翁銅春承租人地位乙節,有原告所提國有耕
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
原告亦自陳:以前無權占有時期要繳納使用補償金,有正式
租約後要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翁銅春
自82年至102年間並非系爭1073地號土地承租人,其係基於
該地無權占有人地位而繳納該段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署
南區分署;而翁銅春於82年至102年間既非系爭1073地號土
地承租人,則縱使他人於上開期間占用該地,翁銅春或原告
亦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2年至102年間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8,759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系爭1073地號土地103、104年度租金各1,920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須本於同一
原因事實。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翁銅春及原告分別繳納103、104年度系爭2筆土地
租金各3,684元,其中系爭1073地號土地租金各為1,920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3、31頁)。惟查,國財署南區分署於102年間與翁
銅春訂立租約後,從未將系爭1073地號土地交付予翁銅春占
有使用,嗣原告於104年間繼承翁銅春之承租人地位後,國
財署南區分署亦未曾將該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所受無法利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損害,係因國
財署南區分署未依系爭租約將系爭1073地號土地交付原告占
有使用所致,原告既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未曾占有系爭1073地
號土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奪原告占有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
事,且翁銅春及原告係基於其等與國財署南區分署間租賃契
約而繳納103、104年度租金,被告並非翁銅春及原告繳納上
開租金之受益人;至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受
損害者應為該地共有人中華民國及嘉義縣政府,而原告所受
損害係因國財署南區分署未將系爭1073地號土地交付原告占
有使用所致,則被告無權占用中華民國及嘉義縣政府共有之
系爭1073地號土地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73地號土地103、104年度租金,亦屬
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農作物短收損
失48,600元及交通費10,000元,有無理由?
⒈農作物短收損失48,6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如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絕對權
,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至於債權是否得
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學說及實務上容有爭論,惟縱認債權得
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因債權係特定人間請求特定行為之權利
,不具公示方法,第三人無由知之,則認定債權是否受到侵
害,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與絕對權受到侵害當然肯定侵權行
為之情形並不相同。就侵權行為規範之目的言,除非第三人
明知債權之存在,且「故意」以加損害於債權人為目的者外
,原則上不能認定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
②經查,被告自陳其約自8年前即於系爭1073地號土地上種植
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4.5年乙情屬實;惟系爭107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嘉義縣政府,且所有權乃受民法第
765條規定所明文保障之權利,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73地
號土地所侵害者,應係中華民國及嘉義縣政府對該地之所有
權。
③至於原告雖為系爭1073地號土地現在承租人,然原告僅係基
於系爭租約而取得請求國財署南區分署交付系爭1073地號土
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核屬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
,依前開說明,須被告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且「故意」以加
損害於債權人為目的,始能認定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惟
查,翁銅春係於102年間開始承租系爭1073地號土地,原告
則係於104年間辦理繼承換約後,始成為系爭1073地號土地
承租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1073地號土地已有4至5年等語,可知被告係自翁銅春及原告
承租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前,即已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
則被告開始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際,翁銅春及原告既非
系爭1073地號土地承租人,即難謂被告有何知悉翁銅春或原
告就系爭1073地號土地有債權存在,而「故意」侵害債權之
可能,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再者,被告亦無任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占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致原告所受之4.5年農作物
短收損失,即非可採。
⒉交通費1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交通費10,000元云云,惟並
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已難遽信;再者,被告雖無權占用系爭
1073地號土地,然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不構成侵
權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況原告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73地
號土地之事件往返桃園、國財署南區分署及法院所支出之交
通費,屬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所支出之成本,並非因被告占
用系爭1073地號土地所受之直接損害,故縱原告有上開費用
之支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國財署將系爭1073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應負有
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惟系爭107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國財署復怠於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代位權及所有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10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
之果樹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財署及嘉義縣政府,由
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