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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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99號抗告人紘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3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799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5年2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5年3月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3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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