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經雯貴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方文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為原告之董事,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由監察人 謝有溫張定嘉黃政雄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喪失董事身分,已毋庸再由監察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聲明由原告之董事長 呂芳契 承受本件訴訟(本院83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卷第45頁),原告之董事長嗣又分別變更為 徐希學顏文一 、陳武正、 陳鴻濱 、甲○○,並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7頁,第84頁、第89頁、第99頁、第1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公司總經理,於民國79年間與 林炳坤楊文喜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元鴻慶環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高同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區應昌美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SimonPielkernood、荷蘭商IPGIndustrialProjectsB.v.合謀,由被告代表伊公司與美國BROW&ROOTINTERNATIONALINC.(下稱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標得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下稱UEP工程),經伊公司與中油公司就系爭UEP工程辦理工程款結算後,伊公司為UEP工程共支出直接材料、直接人力、工地費用,廠務費用等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722,839,350元,惟工程款收入僅1,077,100,392元,是伊公司因被告借牌投標UEP工程而受有超過30億元之損失,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與林炳坤等人連帶賠償,伊暫先為部分之請求。爰聲明:⑴被告與林炳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98,949,054元及至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美國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標得中油公司
UEP工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公司結算後未有盈餘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貪汙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惟被告於上開刑事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違法支付BRI公司借牌費用及勞務費用共計297,123,750元,另提供150,000,000元押標金及得標違約金百分之50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公司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賠償責任,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又被告明知台灣省政府已頒布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期支付費用最高表,有每人每月21萬元之限制,竟違反上開規定,墊付予BR
I公司增派來台人員費用超過上開規定上限而圖利他人等,此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按,則原告主張上開收入與支出差額損失之事實,並不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內,則其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所示,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