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號現於后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共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俟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遺失而為乙○○侵占所得之贓物(乙○○此部分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竟共同基於收受該「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持以辦理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並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冒用「甲○○」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持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使用冒名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圖免付通話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等犯意連絡,未經甲○○同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由丁○○先至乙○○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受受前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後,丁○○再與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一同前往臺中縣○○鎮○○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妙音通訊行」,由丁○○假冒「甲○○」名義,向不知情之「妙音通訊行」成年店員洽談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事宜,丁○○即提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一張供不知情之「妙音通訊行」店員影印,並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共二枚,而偽造用以表彰係「甲○○」本人申辦行動電話意思之上開私文書,再持交「妙音通訊行」之店員以行使,並以此方法施用詐術,「妙音通訊行」店員受理其申請後轉送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一支予丁○○,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利益、「妙音通訊行」店員對於客戶審核及遠傳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而丁○○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即交予丙○○保管供丙○○及乙○○二人使用,丙○○、乙○○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先後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臺中縣○○鎮○○路一二五之二號附近、臺中縣○○鎮○○街○○號附近、臺中縣○○鎮○○路永和巷三七號附近、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三十之一號附近、臺中縣○○鄉○○街○○○巷○○號附近、臺中縣○○鎮○○路七九之十號附近、臺中縣○○鎮○○路三○九之十一號附近、臺中縣○○鎮○○路四六之五一號附近、臺中縣○○鎮○○路○○○巷○○號附近、臺中縣○○鎮○○路十二之二號附近、臺中縣○○鎮○○路○○○號附近、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附近、臺中縣○○鎮○○街○○○號附近、臺中縣○○鎮○○路○○○號附近、臺中縣○○鎮○○路○○○號附近及不詳地點等處,連續利用上揭SIM卡撥打使用電話服務,以此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達新臺幣(下同)八千零五十九元。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一份、「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三十九張、行動電話費用催繳存證信函一份、遠傳公司函及附件之申請啟用及欠繳費用明細表一份、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一份、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以由被告丁○○冒用「甲○○」名義,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一份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共二枚,而偽造用以表彰甲○○本人申辦行動電話意思之上開私文書,並持以申辦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使遠傳公司人員誤信確為甲○○本人申請而據以核發並交付手機、SIM卡及同意被告等人使用該行動電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妙音通訊行」店員對於客戶審核及遠傳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持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使用電話服務,其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手機及SIM卡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撥打行動電話詐取免付費使用門號部分),被告丁○○部分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偽造「甲○○」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手機及SIM卡部分)及詐欺得利罪(撥打行動電話詐取免付費使用門號部分)等犯行,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就收受贓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撥打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使用之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收受贓物罪四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被告乙○○所侵占之「甲○○」國民身分證,由被告丁○○收受該身分證後冒名及偽造「甲○○」名義之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再持所詐得之手機及門號盜打使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果之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及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富,其等因一時貪念而罹法典,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打之行動電話費用合計為八千零五十九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賠償盜打之電話費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手機一支及門號SIM卡一張,並未扣案,且為被告等人詐欺犯罪所得,並未取得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鄉○○路○段某大樓前,見其同事甲○○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一張】掉落該處,被告乙○○明知該皮夾及其內物品均係屬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據為己有,而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其法定最高刑度罰金五百元,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被告乙○○所為本件侵占遺失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即已完成,惟本案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始函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程序,是被告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於檢察官偵查時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仍予以起訴,是被告乙○○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應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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