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1年度交抗字第739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1年度交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A3─650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5月15日20時20分,在豐原巷市○○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1年6月26日豐警交字第5089號函一份可佐,並經原審法院91年8月2日9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91年7月25日豐監稽違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依憑之原審法院91年7月25日9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抗告人已對其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該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㈠、被害人 徐秀美 於原審指述「抗告人當時曾放慢速度再加速」云云,卻也於警訊中供陳「車禍發生後該甲○○有將車子停慢將頭伸出車窗看我一下馬上就開車逃逸」惟查抗告人係於左側駕駛座開車,而被害人係駕駛機車行駛於抗告人車輛右前側,則依常情抗告人絕不可能將頭伸出右側車窗看被害人,更不可能從駕駛座旁窗戶看到看到被害人,故被害人指述抗告人曾放慢速度再加速,顯非事實,亦無可能。依卷附照片及抗告人當時所拍攝照片,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再證人 紀明志 所證:抗告人轉彎是有可能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之詞,既非目睹,當屬傳聞,不具證據能力。㈡、抗告人行車方向係屬連續轉彎之路口,而被害人當時又行駛於抗告人車輛右前側,加上抗告人飲酒注意力降低,則當轉彎時並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亦屬可能。㈢、抗告人於偵查中所陳: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非指案發當時,而證人紀明志於該案原審亦證稱抗告人於警局精神狀況不好,抗告人固能將車輛開回家中停放,不能據此推認抗告人對外在事物仍有知覺、操控之狀態,蓋此為人之反射動作,不能以此認抗告人有意識能力云云。
三、查抗告人甲○○於91年5月15日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海產店喝啤酒後,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晚酒後駕駛A3─650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由台中縣豐原市○○路左轉南陽路時,自後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被害人 林徐秀美 所騎乘之TBR─852號機車肇事,致林徐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壓砸傷合併皮膚裂傷、右足踝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詎抗告人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駕車逃逸。警方旋即循線於同日21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甲○○住處查獲上開肇事車輛,並於當日21時42分許,對甲○○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之事實,經原審法院以91年8月21日9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82號),依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車罪、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616號案受理,於91年11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抗告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9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319號案受理,審理後,以㈠前揭抗告人駕車於前揭時、地,自後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林徐秀美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致林徐秀美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㈡抗告人於肇事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抗告人於酒後駕車,其於肇事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四毫克,固已超過現行實務所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然審酌:Ⅰ證人即肇事時與抗告人同車之友人 許漢濱 於原審法院91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當日晚上伊與抗告人至餐廳用餐完畢離開時,尚不到晚上8時,抗告人結完帳,即到停車場準備開車,後來並邀伊至其家中泡茶,伊即搭乘抗告人所駕駛小客車至其家中泡茶等語。Ⅱ抗告人於原審時,以書狀陳稱,其係由台中縣豐原市○○路左轉南陽路再右轉接永康路前行六百公尺,欲回田心路二段九十九巷八十五號家中等語,並繪製行進路線圖附卷可查。Ⅲ抗告人於9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警方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一.0四毫克有何意見?)答:沒有」「(問: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答:精神很好」「(問:肇事逃逸有何答辯?)答:我在派出所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和解」等語,抗告人於酒後既尚能與友人相約至家中泡茶、駕駛系爭小客車返回家中,足證其當時酒醉程度並未達於對外在事物失去知覺、操控之狀態甚明。至被害人林徐秀美於警訊時指稱:抗告人於派出所內發酒瘋,用腳踢桌子,用手打牆壁,致手與腳受傷流血云云,證人即承辦警員紀明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酒測時,拉告人精神狀態很差,語無倫次,明顯有酒醉情形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於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其就肇事前在何處吃飯、飲酒若干、開車回家路線、車速、被查獲地點經過等情,均能供明在卷。而抗告人於派出所內發酒瘋,事涉抗告人酒品,證人紀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抗告人對執法不滿亦是在派出所內鬧事原因之一等語,參酌前情,尚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於肇事時,已陷於泥醉,而至對外在事物全然欠缺理解之程度。㈢抗告人於車禍發生時即知悉有肇事事實被害人林徐秀美於警訊時指稱:車禍發生後,抗告人有將車速放慢,將頭伸出車窗外看我一下,馬上就開車逃逸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被撞到後,見車子有人探頭出來,對向車道年輕人即追逐抗告人駕駛車輛,並抄下車號等語。參酌:Ⅰ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明就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且於本案起訴前,與抗告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筆錄之記載及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是就上情,被害人應無飾詞誣攀抗告人之理。Ⅱ檢察官於偵查時,就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訊之抗告人,抗告人對之亦不否認,供稱:伊可能是要右轉,所以把頭伸出來看左右後視鏡等語,不論所供汽車駕駛人將頭伸出車外,看左右後視鏡與常理是否相符,然抗告人既於肇事後,有將頭伸出看被害人,顯見其知悉肇事情事應無疑義。㈣證人即許漢濱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在車上,沒有感覺有撞到人,沒有看見機車有摔倒云云。惟查:被載者僅能證明自己之經歷,其不能證明抗告人究有無看到,且駕駛者依常情應比被載者留意車況及車道上之狀況,而機車確有摔倒係屬事實,證人許漢濱縱未看到,亦不能以此證明抗告人並未擦撞被害人及抗告人不知擦撞之情。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犯行應堪認定。認抗告人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非常明確。
四、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極為明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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