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436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原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呂東英 (代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3條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審判決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送達,然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之原住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號15樓之1」,迄至民國93年4月9日始將住所變更為「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號12樓」,是上訴人之住所一直有資料可循,應受送達之處所從未有不明之狀態。然原審於93年3月15日將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寄送予上訴人時,卻未將該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且未確實交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上證3),鈞院送達證書中,雖稱已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但確無受僱人簽名之字樣,可見該證書所稱有所不實,故該通知書實無合法之直接送達及補充送達。原審對此不查,竟於93年4月1日行政訴訟事件進行單(上證4)逕稱:
「原告變更送達處所,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指示對上訴人「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則其所為公示送達實非合法。蓋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住所於當時尚未遷移,應受送達之處所亦從未有不明之狀態(附件1),縱使偶然不獲會晤上訴人,亦應確實對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合法之補充送達。惟原審未確實履行送達之程序,又誤認上訴人之變更送達處所,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對上訴人逕為公示送達,故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公示送達難謂合法。原審於判決後,仍未查其送達程序並不符公示送達之要件,而繼續將其判決書為不合法之公示送達,故其送達不生效力。且原審判決時點為93年5月27日,若其曾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應知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已變更住所(上證2),而應對上訴人重新為直接送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迄今未曾有合法之送達,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之上訴期間尚未起算,上訴顯為合法。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公示送達顯不合法,所行一造辯論程序亦顯不合法,是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對判決結果顯有影響,應予撤銷並發回更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前經本院依其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即台北市○○路○○○號15樓之1送達準備期日通知,於93年3月16日因「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不能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寄郵局日戳:台北成功郵局93年3月12日)、信封、信封上蓋有富比世廣場管理中心收發章,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黏貼於信封上,附卷可稽。本院於93年3月22日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上訴人仍設籍於該址,並有該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復以前揭地址送達準備期日通知,再於93年3月25日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寄郵局日戳:台北成功郵局93年3月22日)、信封、信封上蓋有富比世廣場管理中心收發章,及無法投遞緣由之戳章於信封上,附卷可稽。是以本院以93年4月1日92年度訴字第2436號裁定:
本院對原告送達之文書應為公示送達。本院於93年4月5日將93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93年3月30日上午9時35分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乙件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另函原告住居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即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並黏貼於其公告處,亦有本院公告送達證書及信義區公所93年4月16日北市信秘字第09330828100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宣判,93年6月8日將該判決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函台北市信義區公所黏貼於其公告處,亦有公示送達證書及信義區公所93年6月23日北市信秘字第09331359800號函附卷可稽。
四、上訴人指稱本院於93年3月15日未將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由送達證書中,雖號稱已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但確無受僱人簽名之字樣云云。查本院該送達證書(原寄郵局日戳:台北成功郵局93年3月12日)之送達方法欄雖於已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欄打「ˇ」,然本院非以此認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所述,顯屬誤解。
五、雖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稱其迄至93年4月9日始將住所變更,惟此僅係上訴人至該日始向戶籍主管機關申辦戶籍遷徙登記,難謂迄至該日始為遷徙之事實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當時處所未有不明,要無可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按原告訴狀所載地址,經投遞二次無法送達,本院亦如前述於93年3月22日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籍地址亦仍在台北市○○區○○里○鄰○○路○○○號15樓之1,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上訴人指稱本院於判決時點未盡調查義務,以致未向其變更後戶籍地址送達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起訴後,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之情甚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法理,此應由上訴人陳明,而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是本院以裁定命對原告送達之文書應為公示送達,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既已遷往他處,自無法為補充送達,上訴人所陳,洵無可採。
六、本院92年度訴字第02436號判決,係於93年6月8日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另函原告訴狀所載住居所所在地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並黏貼於其公告處,該所亦已於93年6月24日予以張貼公告在案,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93年6月9日(九三)院百信股92訴02436字第0930011414號函及信義區公所93年6月23日北市信秘字第09331359800號函附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算,縱以上訴人遷移之新址台北縣新店市計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3年6月30日亦已屆滿,該判決於93年6月30日上訴期間屆滿後即已確定。嗣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亦經本院94年5月3日院百信股92訴02436字第0940008908號函覆該判決已於93年6月8日依法公示送達。然上訴人遲至95年5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