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26號)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5號及92年度訴字第1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貴珠電腦採券行內,佯裝向乙○○選購彩券,趁乙○○忙碌未注意之際,將置放在櫃台上之彩券5張撥落至地上,徒手竊取掉落地上之彩券5張,得手後離去;又於96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佯裝向因肢障而行動不便之甲○○選購刮刮樂彩券,故意碰觸整本之刮刮樂彩券,使其掉落地面,再利用幫甲○○撿起掉落彩券之機會,徒手竊取25張「發現幸運777」刮刮樂彩券,並將彩券放入預置之塑膠袋內後離去。嗣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前,當場逮捕正欲以中獎彩券向彩券商換取現金之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1年確定,於96年2月4日甫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賦閒在家,為生活所需而犯本件,以徒手方式竊取彩券,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前已因相同之手法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足徵其對法律規範之漠視,益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且本件係針對弱勢之被害人所為,建請對被告判處重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刮刮樂彩券,其價值非鉅,且被告第二次竊得之彩券尚未兌換,已全數交還被害人,依罪罰均衡之原則,本院認為尚不必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