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1地號及同段一小段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B、D部分)騰空後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聲明所示建物原係臺中州廳附屬官舍,光復後由原告接管,屬臺中市市產,土地部分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地上建物當初並未一併登記。經原告統計在上開土地及相鄰之市有地上相類情形未登記房屋有20餘戶,遭他人占用,甚至私相轉賣「房屋使用權」者亦有之。本件房地由被告無權占用,經原告催討經年且送調解索討未果,又系爭土地及房屋,因被告無權占用致不能為正常使用收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及所在土地,並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其金額依臺中市政府93.9.6府財產字第0930141579號函頒發之「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二條、第三條(未逾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限額),以土地部分按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房屋部分依房屋現值年息10%計算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房子住,沒有辦法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所有權人為台中市,管理者為台中市政府)及建物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多次到庭陳稱:其沒有房子住,沒有辦法搬等語,爰斟酌被告之境況,酌定其履行期間為4月。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至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衡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基地之租金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其93年9月6日頒行之「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二點「臺中市市有基地每年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出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第三點「臺中市市有房屋每年租金率,按出租訂約時其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定租金限額,請求按上開標準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按不當得利數額,本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原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10%最高額,亦不得僅憑並未逾越申報總價年息10%即認為相當。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雖附近有學校、商店,所在位置尚稱繁榮,然屬低矮一層樓磚造建物,作住家使用,位於臺中市政府後方機車車棚旁,利用機車通道約1、2米寬對外聯絡,出入甚屬不便,暨原告請求每月3539元不當得利數額,約折合土地及建物總價額年息6.7%(計算式:土地申報總價24500×13+12375×21=578375元,578375+55900=634275;3539×12÷634275=6.7%),仍屬過高,而應按申報總價年息3%,即每年19,028元(每月1,586元)計算為適當。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租金總和9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元(計算式:19028×5=95140、19028÷
12=158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1地號及同段一小段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B、D部分)騰空後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