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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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六八之一號門口,徒手竊取丙○○所保管之熱水器及錄音機各一臺。得手後,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準備離開之際,經丙○○發現而予追趕、攔阻,甲○○行至臺中市○區○○路○○○巷裡,將機車停下後,拿著熱水器逃逸,而留下所竊取之錄音機在機車上。嗣經甲○○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早上伊是到水源雜貨店買東西,而經過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的熱水器、錄音機不知為何放在伊機車腳踏板上,伊以為那是破銅爛鐵,人家不要的,就把它載走,伊把機車停在家門口,到了下午,伊就發現在機車上的熱水器、錄音機不見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竊取我的收音機及熱水器,我發現後有去追他,他把收錄音機放在機車籃子內,後來他就拿著熱水器跑掉,我拿回錄音機之後,就去報警,後來警察來的時侯,被告已經跑掉了。因為在追趕的過程中,被告有回頭,所以我有看到他的面像,且被告在偷的時侯,我就有看到他的臉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二號卷第六頁)。
(二)告訴人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不太認識,我本身是修理電器類,被告曾經要我修理過他的冰箱。(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你的熱水器、錄音機是否失竊?)有,我親眼看到,在當天早上七時三十分許我在店門口修理電扇,後來我到停車場我的車上拿工具。回到店裡時,看到被告正好拿我的熱水器、錄音機,我有喊被告,被告就騎機車逆向行駛跑掉,我在後面追,後來我回去騎機車再追,追到二○○巷巷子裡。被告把機車停下來,把熱水器搬走,留下機車和錄音機,錄音機放在機車菜籃裡,我把錄音機拿起來,到隔壁二○四號借電話報案,警察來時,被告就跑掉了。(檢察官問:被告偷東西,你是否看到他的臉?)有,我與他距離只有二十公尺,所以有看到,他是先拿熱水器放在腳踏板後,再拿錄音機放在菜籃裡。(檢察官問:你的熱水器、錄音機放在哪裡?)我放在騎樓,那是我幫客人維修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三)查被告坦承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告訴人所保管之熱水器、錄音機放置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經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載走之事實,被告雖以其誤認該物品為破銅爛鐵,以為遭人丟棄之物為抗辯,但查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當場攔阻、追趕被告,被告見狀仍逆向行駛逃逸,足證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所竊取之財物係熱水器、錄音機各一台,價值非高,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方法、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補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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