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二十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5號│96年度偵字第10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774號│96年度易字第774號││事實審├───┼───────────┼───────────┤││判決日│96年5月11日│96年5月11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774號│96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決確│96年6月20日│96年6月2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一月│拘役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