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第五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期滿,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期滿,翌日釋放;刑罰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餐館之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盤查甲○○,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因另案搜索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三樓之八,發現甲○○在場,遂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一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前次連續施用(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施用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仍不知戒除,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