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甲○○」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復因為輕度智障合併有疑似衝動控制障礙之患者,社會職業功能及認知功能達到輕度障礙程度,其判斷、思考能力受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同列「民國」之記載刪除;同列「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前某時」;第5列「將之改懸掛在其向友人所借用,之機車上」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將之改懸掛在其向友人所借用之引擎號碼為ET653891號機車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3紙、刑案現場繪測圖、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及引擎號碼為ET653891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人乙○○領回失竊之機車車牌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就讀國中三年級時,經特教老師轉介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行智能殘障鑑定,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衝動控制障礙等情,有本院於另案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11號)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
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智能狀況不佳,確有異於常人之處。又經本院於上開竊盜案件,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其於該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黃員為一位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有疑似衝動控制障礙之患者。目前意識清楚,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但是黃員之社會職業功能及認知功能達到輕度障礙程度,其判斷、思考能力等會受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而此精神障礙明顯是由幼年起長期持續之狀態,黃員於竊盜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亦受輕度智障之限制,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長期之智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恢復至正常智能狀態。」等語,有該院96年11月2日澄高字第960608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核與上開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資料相符,可見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而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雖係就被告於另案行為時即96年9月8日之精神狀況而為鑑定,然參諸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所載,被告前述精神障礙之狀態,係自幼年起長期持續之狀態,而本案犯罪時間,又係在為上開鑑定之前,是本案自得爰引上開鑑定書,據以認定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亦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因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受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為精神耗弱之人,自理能力較為薄弱,然其貪圖一己便利,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得非鉅,犯罪後復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27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