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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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13號異議人(即提存人)力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本院84年度存字第2544號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6年8月18日所為解繳提存物之處分(96年度解字第06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頃接本院96年度解字第0634號處分書,略謂異議人於本院84年度存字第25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已逾取回提存物之5年期間,應予解繳國庫云云。惟異議人從未收到任何有關應於5年內取回上開提存物之通知,突然收受上開提存物應解繳國庫之處分,實感訝異,且異議人公司於民國81年11月11日即已辦理撤銷登記,公司業務處於停止狀態,無法行使權利取回提存物,為此請求廢棄原處分,由提存人於3個月內辦理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96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提存法(以下簡稱修正後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上開日期修正前之提存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按即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又前揭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指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供擔保人於提供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言,復有最高法院60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68年6月18日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若係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倘其後原告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按最高法院於92年4月1日固作成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為由,決議前述決議內容自92年9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然如後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擔保提存之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既尚未刪除,則上開決議針對該條文規定所作之闡釋,於審酌異議人提供擔保原因已否消滅時,自仍具參考價值)。
三、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83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為免為假執行,而為受擔保利益人 陶定樑 提供300,000元為反擔保,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84年度存字第2544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就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將本院前述判決對異議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陶定樑對異議人之起訴,且該判決未據陶定樑提起上訴,業於86年7月29日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本院83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訴訟歷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489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等案卷)查核屬實。故依前述決議意旨,異議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確定之日起,即得本於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其於該判決確定後,逾5年仍未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則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書以此為由,援引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諭知將異議人提存之300,000元解繳國庫之處分,原無不當。
四、惟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5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本件異議人提存上開提存物之原因,自86年7月29日消滅迄今,固已逾5年,惟因本院於96年8月18日所為、將上開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分書,因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未確定,致該提存物尚未解繳國庫,則揆諸前引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異議人得自96年12月13日起2年內,依據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發還提存物,則本院提存所在該2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以異議人逾期未取回提存物為由,諭知將該提存物解繳國庫,是異議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既因未及審酌修正後提存法之規定,而無可維持,自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修正後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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