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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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39號被告李金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76巷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龍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與大同街口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梁茂福 攔停,梁茂福因見李金龍有酒後態樣,遂依法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詎李金龍竟拒不配合並在上址對梁茂福辱稱:「垃圾、幹你娘」等語多次。(李金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部分,業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開單告發)。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警員梁茂福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譯文表各1份。
(三)本署書記官勘驗筆錄1份。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