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 賴懋發 被告 徐忠義
陳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見附錄1)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忠義、陳璇琳二人為配偶。徐忠義前委由陳璇琳持徐
忠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由陳璇琳為背書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但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附表所示3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給被告的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見附錄2),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見附錄3、4)。本件被告借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告陳璇琳於107年4月10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徐忠義│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信用部│106年11月14日│27萬元│0000000│├──┼────┼───────────┼───────┼──────┼──────┤│2│徐忠義│同上│106年11月28日│23萬元│0000000│├──┼────┼───────────┼───────┼──────┼──────┤│3│徐忠義│同上│106年11月30日│20萬元│0000000│└──┴────┴───────────┴───────┴──────┴──────┘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4.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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