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道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道欣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道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道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符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表:受刑人張道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及案號│字第473號│字第1420、1421號│字第1420、142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40號│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8日│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40號│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6月8日(協商判│107年9月3日│107年9月3日│││日期│決,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7年7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412號(編號2-3定應│││字第1914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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