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吳佩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上訴人 蔣君駿 (兼 蔣宗道 之承受訴訟人)
趙雪娥 (兼蔣宗道之承受訴訟人)
蔣仁官 李月霞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原告蔣宗道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蔣君駿、趙雪娥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茲據蔣君駿、趙雪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汽車),沿嘉義市○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路交岔路口,左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蔣宗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區○○○○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上訴人竟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蔣宗道駕駛之0000號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上訴人駕駛之0000號汽車右側車身,致蔣宗道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頸椎骨折、椎動脈受損合併腦中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呼吸衰竭併呼吸依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蔣宗道因腦幹受損、意識昏迷及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全日周密照護日常生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監護宣告。蔣宗道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222萬7,155元,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7萬7,440元(下稱系爭保險賠償),尚有1,014萬9,715元之損害。趙雪娥為蔣宗道之配偶,蔣君駿為蔣宗道之子,被上訴人蔣仁官、李月霞分別為蔣宗道之父母,因上訴人侵害伊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序受有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蔣宗道、趙雪娥、蔣君駿、蔣仁官、李月霞(趙雪娥以次4人下稱趙雪娥等4人)1,014萬9,715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分別加計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蔣宗道於系爭事故後之傷勢,其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低,故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至多為91萬5,576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依序為301萬3,654元、5萬元。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蔣宗道所罹僵直性脊椎炎、胸腰椎脊椎後彎症、頸椎僵硬疼痛、前因車禍造成之後遺症,及蔣宗道無照、酒後駕車有關,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伊之過失責任為30%。趙雪娥等4人未舉證說明其等身分法益有何遭受侵害、何以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慰撫金,趙雪娥於相距系爭事故2年多之110年8月19日始至醫療診所就診,難認其精神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趙雪娥等4人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蔣宗道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骨折、椎動脈受損合併腦中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呼吸衰竭併呼吸依賴等傷害,呈現重度昏迷狀態,需仰賴呼吸器,完全無法行動,日常照護全需專人照護,經嘉義地院裁定監護宣告,選定其配偶趙雪娥為監護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釀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所為為肇事原因,蔣宗道則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之過失與蔣宗道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趙雪娥、蔣君駿、蔣仁官、李月霞分別為蔣宗道之配偶、子、父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蔣宗道受有108年6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支出之醫療費與看護費(含紙尿布、看護墊及自行看護)合計23萬4,0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蔣宗道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4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分院)之照護費為每日166.7元,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22日經醫囑特聘看護專人周密照顧蔣宗道,因此增加每月看護費用2萬7,900元,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5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每月看護費為2萬5,000元,故蔣宗道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可請求之看護費為8萬3,740元。蔣宗道之未來看護費應以蔣宗道與榮總嘉義分院簽訂之照顧合約書每月2萬5,000元為必要費用,上訴人辯稱每月看護費應為6,901元,並無足取。又依101年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衛生研究院)執行衛生福利部(時為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下稱系爭研究),固謂男性50至54歲植物人在100年平均餘命為12.4年,惟該估算之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已巨大變化、醫藥進步之今日,蔣宗道迄今生命狀況穩定,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平均餘命會短於常人,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7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評判平均餘命,自非無據;蔣宗道為58年11月25日生,108年6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58歲,餘命30.42年,從111年8月6日起算,蔣宗道尚需專人照護27.27年,故未來看護費為525萬2,858元。蔣宗道得請求之看護費共為533萬6,598元。蔣宗道因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呈現重度昏迷狀態,需仰賴呼吸器,完全無法行動,日常照護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傷害程度,確實存在醫療耗材費用等支出損害,其因此每月增加生活上支出約8,880元。蔣宗道於110年12月31日前已支出含紙尿布、看護墊及自行看護之醫療費與看護費23萬4,077元,為兩造所不爭;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4日於榮總灣橋分院治療,每月之尿布、看護墊費用為1,901元,合計為1萬1,660元;自111年7月5日起算,尚需使用尿布與看護墊等耗材27.39年,此部分金額為186萬9,791元。蔣宗道自111年1月1日起增加之生活費用共為188萬1,451元。蔣宗道自108年6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47年,蔣宗道於100年5月1日起任職於中華民國農會,其因系爭事故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無法工作,自得以107年薪資所得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核計其金額為357萬5,029元。蔣宗道主張其於108年1月起至嘉義市新移民女性關懷協會附設便當店「哈迪亞商行」兼差,平均年資為25萬7,040元云云,不足採信。蔣宗道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狀態,需由趙雪娥等4人照理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日常事務,蔣仁官、李月霞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蔣君駿為未成年人,未能再享受蔣宗道之撫育照護,趙雪娥等4人與蔣宗道間夫妻、父母子女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等身分法益,已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審酌被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上訴人之加害情節,蔣宗道、趙雪娥、蔣君駿、蔣仁官、李月霞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蔣宗道之損害額為1,222萬7,155元,扣除系爭保險賠償,尚有1,014萬9,715元之損害。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蔣宗道係因遭外力撞擊,其頸椎嚴重受損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合併腦中風,導致其呈現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並非原有僵直性脊椎炎所致,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蔣宗道有酒駕之情形,蔣宗道於行向綠燈欲通過路口,因上訴人突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難認蔣宗道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蔣宗道、趙雪娥、蔣君駿、蔣仁官、李月霞1,014萬9,715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必須增加之看護費等生活支出,惟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始符損害填補之原理。查蔣宗道因系爭事故,呈現重度昏迷狀態,需仰賴呼吸器,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照護全需專人照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11頁),上訴人抗辯:蔣宗道之餘命應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並援引衛生研究院111年2月15日函文檢附利用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串連死亡資料,以生命表法計算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得出男性50至54歲植物人在100年平均餘命為12.4年之系爭研究(見原審卷㈡第353頁)為據。原審就此攸關蔣宗道將來看護費用、生活支出等損害計算之重要事項,未為斟酌,逕以今日醫藥科技進步,健保資源可周延完善照顧植物人,遽認蔣宗道餘命與常人相同,自111年8月6日起算未來15.47年間完全無勞動能力,及於未來27.27年餘命中均需支出看護費等增加生活上支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又蔣宗道需仰賴他人長期看護之時間既尚不明,其及趙雪娥等4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即足以影響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待重為斟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蔣宗道於系爭事故後之108年6月11日11時20分許,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17mg/dl,有該醫院醫事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頁)。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事故現場距蔣宗道家中15分鐘,依上開醫院檢測結果17mg/dl(即每公升0.085毫克),回推蔣宗道當日係於體內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1635毫克(0.085+0.0628+0.0157=0.1635),自身意識能力已有明顯減損時,自家中駕駛機車出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最高值而不得駕車上路,致生本件車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倘若屬實,蔣宗道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蔣宗道有酒駕之情形,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等節,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